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玉原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玉原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0年度玉原簡附民字第2號原告 王思云 被告 謝志榮 上列被告因110年度玉原簡字第9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原告王思云於本院110年度玉原簡字第9號被告謝志榮被訴傷害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蔡瑞紅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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