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50號原告 黃教軒 被告 嚴永坤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
黃佩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公開道歉,核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800元,扣除前繳費用2,000元,尚應補繳21,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坤棠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