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7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722號上訴人 魏大雄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邱瑤琪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未辦理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以上訴人97年度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之神勇環保科技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合計370,000股予訴外人 李宜靜 、 王麗菱 、 吳珮菁 、 吳仁彬 及 黃穎幗 ,成交總價額計新臺幣(下同)15,500,000元,減除必要成本及費用計4,135,000元,核算上訴人有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11,365,000元,併同另查得上訴人取有營利所得3元及利息所得1元(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淨額0元),核定基本所得額11,365,000元,基本稅額1,073,000元,除發單補徵稅額1,072,999元外,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1,072,999元依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4倍及1倍之罰鍰計1,072,998元。
上訴人對核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2年11月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2002007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查核辦法(下稱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個人從事第2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未依法申報交易所得,或未提供證明所得額之文件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方式,計算其所得額:一、已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其所得額。」從其文義無從推導如原判決所稱尚有「同時稽徵機關亦欠缺具體資料可資證明原始取得成本」之限制,原判決曲解上開規定之文義,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被上訴人之主張乃依查核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認定上訴人之所得額為11,365,000元,顯與原判決所持理由不符,原判決就此部分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查核辦法第14條第2項之內容實質上乃稅捐稽徵機關得主動依查得資料核定之權利,足以變動人民納稅義務之高低,依司法院釋字第394號及第640號解釋意旨,應以法律規範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之,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4項既未就此部分為明確授權,則查核辦法第14條第2項為無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不得拘束法院,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依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之基本所得額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應為310萬元,未超過600萬元,依所得稅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無須繳納基本所得稅,原判決錯誤解釋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認上訴人無該款之適用,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縱認上訴人確實有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申報基本所得額而應處以罰鍰,被上訴人亦應考量上訴人違章情節屬輕微過失,就罰鍰金額予以具體認定,詎原處分逕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處上訴人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被上訴人有裁量怠惰及裁量濫用之違法,原判決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符合合義務裁量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