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附民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附民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97年度上易字第84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5萬元。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於96年9月7日凌晨左右,以紅色及黑色油漆,噴灑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原告大門、柱子及地面,並噴寫「 高慧怡 還錢」、「還錢」等字樣,致使前開房屋大門、柱子及地面沾黏紅色及黑色噴漆,難以清洗,無法完全除去該紅色噴漆而回復原狀,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並失去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毀損之損失及名譽上之損失共35萬元等語。
二、被告於刑事訴訟否認有何毀損行為。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原告不服原判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定於97年6月4日上午9時20分審理,該案於當日上午9時41分辯論終結,原告於該日上午10時許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錄音檔案查詢維護作業及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是原告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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