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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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11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6年度交訴字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6年度偵字第2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證人 江慶勇 所述機車行進狀態,撞擊位置與被害人 葉發淡 在警訊中所述不符,其貨車未與機車擦撞云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第2天到醫院對葉發淡作筆錄,葉發淡意識蠻清楚,所作筆錄已隨案移送,救護車到達時,葉發淡、丁○○○好像沒有戴安全帽,案發後有將機車及小貨車扣案調查云云及本院調閱之葉發淡、丁○○○之相關病歷資料,均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又被告請求傳訊證人江慶勇,以查明車禍情形,因證人江慶勇於原審已結證供明,本院認為無庸再予傳訊。再者被告請求履勘現場,並實地勘驗葉發淡之機車可能撞擊之部位,其與被告自小貨車右後車屏之相對位置之高度及該處有無撞擊痕跡云云。查本件被告駕駛小貨車左側超車,擦撞到被害人之機車倒地,業據證人江慶勇結證屬實,而被害人機車左側煞車把手靠近末端圓球處刮擦痕上附著之「外來藍色漆狀物」與被告小貨車車斗油漆碎片透明層加藍色層相似,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甚明,事實已極明確,本院認為無庸再履勘現場並實地勘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其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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