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33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就受處分人第GC0000000號違規案,業以97年度交聲字第1298號駁回異議,惟就同一案件,另以97年度交聲字第1299號裁定,認抗告人逕行註銷受處分人之駕照不合法,如此不同釋示,讓抗告人無所適從。而受處分人之汽車駕照業經抗告人於95年3月27日,依第GC0000000號案裁決書處罰主文二執行「易處逕註」註銷之,迄今尚未重新考領駕照,97年3月8日遭警舉發「駕照業經吊、註銷仍駕駛自大貨車行駛道路」(第GE0000000號案),抗告人經核受處分人之汽車車籍紀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裁處,應無違誤。因此抗告人對於97年交聲字第1298號裁定(第GC0000000號違規案)謹遵辦理,並請鈞院撤銷97年交聲字第1299號號裁定(第GE0000000號案)維持原裁決書之裁處。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以同一抗告狀同時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98號(即本件原審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99號二裁定提起抗告,惟此二裁定係分別針對臺中市監理站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及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之聲明異議所做出之裁定,此有上開二裁定附卷可稽。而本件原審97年交聲字第1298號裁定,係認受處分人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之異議期間,而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之抗告狀雖記載對上述二裁定提出抗告,惟觀諸其抗告內容,實質上係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99號裁定之內容不服,關於本案97年度交聲字第1298號原審裁定僅提出作為比較之效用而已,且抗告人於抗告意旨末段亦陳述對於本件原審裁定「謹遵辦理」,故可知抗告人對於本件原審裁定並無不服之處,而其所抗告之原審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99號裁定,業經本院以97年度交抗字第634號分案辦理,自應由該案調查處理,是本案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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