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債務人 劉振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振聰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135條定有明文。至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者,係指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致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倘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過去實證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民
國100年3月1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卷宗附卷可考。
㈡查債務人分別自91年3月、92年10月起對於債權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而有使用循環利息累積債務情事,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16頁),足見債務人自91年
3月起即有支付困難情事,其本應量入為出、撙節開銷,以避免非必要支出。惟債務人在已負擔債務之情形下,仍持續使用各家銀行之信用卡消費,並且每期仍未能繳足應繳總金額,致遭計收循環息及違約金。復於94年8月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代償欠款,於94年10月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辦理通信貸款借得30萬元,再於95年1月及96年5月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分別借得18萬元及29萬元代償銀行欠款,此有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花旗銀行之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債務人交易明細及消費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第31至60頁,第79至127頁)。顯見債務人至遲於96年5月間已累積高額銀行債務無力清償,而需仰賴金融機構之借貸以資週轉,不斷累積債務金額,終致無力負擔。是以,債務人從事消費行為及預借現金時,即無詳實之償還計劃,僅係以先行消費再尋借貸之機,其於經濟不佳之情形下,仍恣意揮霍致負擔更大債務,究其所為,於開始清算之原因應具可歸責性。
㈢復查,債務人自95年8月起即任職環富有限公司(見本院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卷㈠第170頁),工作穩定,每月薪資約4萬2000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卷㈠第181頁),雖足敷支應生活費用且有餘,惟其至遲於96年5月已陷入無力清償債務之窘迫處境,生活程度即必須相當之節制,以免消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然觀諸本件債務人96年6月至97年6月間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8頁,第29、30頁,第63至65頁,第76、77頁,第11至127頁),其前開期間之信用卡消費金額(不含通信貸款攤還金額、預借現金、利息、違約金、手續費等)即達72萬4799元,平均每月即刷卡消費達5萬5754元,已逾其每月薪資金額。且察其消費明細常有於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美麗華百樂園,明曜百貨公司梅龍鎮飲食店,西堤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班福寵物有限公司醇一有限公司,燦坤3C,美華泰進口精品百貨,先施百貨公司等處所消費之紀錄,該等消費客觀上均非可認係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益徵債務人於陷入無力清償債務之處境下,猶恣意揮霍消費,致負擔更大之債務,是以,債務人確有因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相符。且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債務人自不得免責。
三、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裁定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但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事由存在,且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另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
2條所明定,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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