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4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2樓(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確定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5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原審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所為95年度上易字第2521號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參照48年度台抗字第96號、50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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