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劉兆旋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先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4號案件審理中,本院不另諭知不受理判決,詳後述理由四),由乙○○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提領1日可獲得至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乙○○即與「劉兆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31日15時45分許撥打電話給丙○○,謊稱誤將丙○○先前所刊登廣告之頁面登錄為批發商,銀行可能會按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31日16時36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9萬9912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9927元)、同日17時4分許以ATM轉帳2萬9985元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帳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郭蕙瑄 ),乙○○則依「劉兆旋」以「微信」通訊軟體指示,至某處男廁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同日16時48分、49分、17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苑裡郵局ATM各提領6萬元、4萬元、3萬元(超過丙○○轉帳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並將領得款項及人頭帳戶金融卡放置於「劉兆旋」指定地點,由「劉兆旋」或其他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丙○○發現被騙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款經過,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手機轉帳紀錄及ATM交易明細表、郭蕙瑄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等在卷為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所犯罪名: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乃指示告訴人將被騙款項轉帳至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內,並由該集團之車手即被告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後放置於指定地點以繳回給集團,依前揭證據顯示,該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被告之行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劉兆旋」及參與該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減刑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先此說明。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2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例如: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該自白內容是否真實,尚有可疑;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於此因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就全部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因而裁定行簡式審判,惟經審理結果,原審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認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即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依上開說明,原不得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原審未撤銷行簡式審判之原程序裁定,繼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訴訟程序顯有違失。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違失,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前往ATM提領本案詐欺所得款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受刑罰制裁,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告訴人損失金額多寡,被告犯罪所得報酬數額,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取得原諒,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日薪1100元,須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原審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1.被告因本案犯行至少獲得5000元之報酬,已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偵卷第79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其犯罪所得已宣告沒收追徵如上,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諭知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兆旋」等人所屬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
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該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
㈢經查,被告參與「劉兆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
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257號提起公訴,於110年2月5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則係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4月9日始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有本案原審卷內所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收文章戳可稽(原審卷第5頁)。足認被告參與「劉兆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以繫屬在先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上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不再重複於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因其被訴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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