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家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家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各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既為本院,則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其中附表所示之罪,包含得易科罰金(編號1)及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至7)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
110年10月13日聲請狀1份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另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2月+1年+6月=1年8月)。本院審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所犯各罪之性質(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之時間間隔,以及法益侵害性、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9年01月31日│109年03月09日│109年03月09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9│(聲請意旨誤載為109││││年03月13日,應予更正│年03月13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年度案號│第18735號│偵字第146、161、18│偵字第146、161、18││││5、433號│5、433號│├───┬────┼──────────┼──────────┼──────────┤││││││││法院│高雄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830號│109年度訴字第1227、│109年度訴字第1227、││事實審│││1727、2781號│1727、2781號││├────┼──────────┼──────────┼──────────┤││判決日期│110年05月27日│109年12月30日│109年12月30日│├───┼────┼──────────┼──────────┼──────────┤││││││││法院│高雄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8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33│110年度台上字第5233││判決│││、5234、5235號│、5234、5235號││├────┼──────────┼──────────┼──────────┤││判決│110年07月01日│110年09月09日│110年09月09日│││確定日期│(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05月27日,應予更正││││││)│││├───┴────┼──────────┴──────────┴──────────┤││││備註│編號2至6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9年03月12日│109年03月12日│109年03月1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9│(聲請意旨誤載為109│(聲請意旨誤載為109│││年03月14日,應予更正│年03月14日,應予更正│年03月14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年度案號│偵字第146、161、18│偵字第146、161、18│偵字第146、161、18│││5、433號│5、433號│5、43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227、│109年度訴字第1227、│109年度訴字第1227、││事實審││1727、2781號│1727、2781號│1727、2781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30日│109年12月30日│109年12月30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33│110年度台上字第5233│110年度台上字第5233││判決││、5234、5235號│、5234、5235號│、5234、5235號││├────┼──────────┼──────────┼──────────┤││判決│110年09月09日│110年09月09日│110年09月09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2至6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編號│7│││├────────┼──────────┼──────────┼──────────┤││││││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部分,並非│││││本件聲請範圍)│││├────────┼──────────┼──────────┼──────────┤││││││犯罪日期│108年12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6252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0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10年03月12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判決││││││├────┼──────────┼──────────┼──────────┤││判決│110年08月18日│││││確定日期││││├───┴────┼──────────┼──────────┼──────────┤││編號2至6之罪,曾定││││備註│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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