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昭元
蔡佳佑楊品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賭客「000」更正為「 林鉦銘 」,並補充附表一、附表二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丙○○、甲○○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丁○○等3人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
9月7日8時5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1罪。被告丁○○等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丁○○等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及由被告丁○○擔任負責人及會計、被告丙○○、甲○○係受僱於被告丁○○,分別擔任荷官、把風之分工等情,並考量被告等3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各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9至16所示之物,係供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為丁○○所有,業據被告丁○○、甲○○、丙○○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3、23、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抽頭金15萬元部分,被告丁○○固稱其抽頭金為6萬元,扣得之15萬元為賭客000所有云云(見警卷第18頁),然本院審酌(1)賭客000於警詢時自陳其賭輸之金額為3萬元,被查扣之金額為4萬2,80
0元等語(見警卷第342頁),而該遭查扣之15萬元金額非微,倘該金額確為賭客000所有,於警詢時自會就15萬元主張其權利;(2)被告丁○○於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欄簽名「丁○○」;(3)被告丙○○於警詢時稱:「抽頭金150000元、賭桌上賭資61
0元是賭博賺來的」、「我負責現場牌桌上負責洗牌、發牌跟幫忙收抽頭金的」、「今天共抽頭15萬元」、「我收抽頭金給丁○○」等語(見警卷第31至33頁),而被告丙○○自陳受僱於被告丁○○擔任荷官,負責現場洗牌、發牌、收取抽頭金之工作,其對現場收取、交付給被告丁○○之抽頭金金額應知之甚詳,所述可以採信。綜上,上開15萬元應為本案犯行收取之抽頭金無訛,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7之智慧型手機,分別為被告甲○○、丙○○、丁○○所有,然用於日常生活,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丙○○、甲○○分別係以每日日薪2,000元受僱於被告丁○○,擔任荷官、把風及接待工作,自109年9月1日開始工作,係於同年月7日8時5分許為警查獲,已工作6日等情,為被告丙○○、甲○○偵訊中陳述在卷(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丙○○、甲○○之犯罪所得均以6天計算,各共計1萬2000元,此部分係屬被告丙○○、甲○○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丙○○、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K盤1組、愷他命(毛重
0.68公克)1包,經被告丙○○自陳為其所有(見警卷第
31、33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3萬8,100元,經被告甲○○自陳為供其經營租車副業所用之金錢,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佐證(見警卷第23、25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現金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現金4,300元、8萬3,10
0元,分別為被告丙○○、丁○○所有,惟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本案有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24所示之現金,均非本案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保管人│├──┼───────────────┼────┼───────┤│1│三星曲面螢幕│1臺│丁○○/甲○○│├──┼───────────────┼────┼───────┤│2│監視器主機(含線材及滑鼠)│1部│丁○○/甲○○│├──┼───────────────┼────┼───────┤│3│監視器攝影鏡頭│2個│丁○○/甲○○│├──┼───────────────┼────┼───────┤│4│無線電(含充電器)│1組│丁○○/甲○○│├──┼───────────────┼────┼───────┤│5│三星智慧型手機(含門號│1支│甲○○│││0000000000號SIM卡)│││├──┼───────────────┼────┼───────┤│6│IPhone8智慧型手機(含門號│1支│丙○○│││0000000000號SIM卡)│││├──┼───────────────┼────┼───────┤│7│IPhoneXR智慧型手機(含門號│1支│丁○○│││0000000000號SIM卡)│││├──┼───────────────┼────┼───────┤│8│抽頭金│15萬元│丁○○│├──┼───────────────┼────┼───────┤│9│賭資│610元│丁○○│├──┼───────────────┼────┼───────┤│10│帳冊│3本│丁○○│├──┼───────────────┼────┼───────┤│11│標籤紙│1批│丁○○│├──┼───────────────┼────┼───────┤│12│夾子│1批│丁○○│├──┼───────────────┼────┼───────┤│13│骰子│1批│丁○○│├──┼───────────────┼────┼───────┤│14│橡皮筋│1批│丁○○│├──┼───────────────┼────┼───────┤│15│天九牌32支│1組│丁○○│├──┼───────────────┼────┼───────┤│16│紅包袋│1批│丁○○│└──┴───────────────┴────┴───────┘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保管人│├──┼─────────┼─────┼───────┤│1│K盤│1組│丙○○│├──┼─────────┼─────┼───────┤│2│愷他命│1包│丙○○│││(毛重0.68公克)│││├──┼─────────┼─────┼───────┤│3│現金│38,100元│甲○○│├──┼─────────┼─────┼───────┤│4│現金│4,300元│丙○○│├──┼─────────┼─────┼───────┤│5│現金│83,100元│丁○○│├──┼─────────┼─────┼───────┤│6│現金│12,400元│000│├──┼─────────┼─────┼───────┤│7│現金│8,100元│000│├──┼─────────┼─────┼───────┤│8│現金│5,900元│000│├──┼─────────┼─────┼───────┤│9│現金│57,100元│000│├──┼─────────┼─────┼───────┤│10│現金│10,000元│000│├──┼─────────┼─────┼───────┤│11│現金│42,800元│000│├──┼─────────┼─────┼───────┤│12│現金│38,000元│000│├──┼─────────┼─────┼───────┤│13│現金│40,200元│000│├──┼─────────┼─────┼───────┤│14│現金│20,800元│000│├──┼─────────┼─────┼───────┤│15│現金│23,500元│000│├──┼─────────┼─────┼───────┤│16│現金│20,000元│000│├──┼─────────┼─────┼───────┤│17│現金│106,400元│000│├──┼─────────┼─────┼───────┤│18│現金│67,700元│000│├──┼─────────┼─────┼───────┤│19│現金│8,000元│000│├──┼─────────┼─────┼───────┤│20│現金│41,307元│000│├──┼─────────┼─────┼───────┤│21│現金│96,000元│000│├──┼─────────┼─────┼───────┤│22│現金│50,000元│000│├──┼─────────┼─────┼───────┤│23│現金│39,400元│000│├──┼─────────┼─────┼───────┤│24│現金│83,800元│000│└──┴─────────┴─────┴───────┘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309號被告丁○○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日起,由丁○○委由他人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後,以該址作為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天九牌」之場所,並由丁○○擔任負責人兼會計,以每日新台幣(下同)2000元僱佣丙○○、甲○○,由丙○○擔任荷官,甲○○負責把風並接待賭客入場。賭場內以天九牌為賭博方法,由賭客先押最低金額500元賭金後,由莊家丟擲骰子,從天九牌32張中依據點數由頭家、依序下家、對家、上家,並依序輪流拿取4張,抽完4張牌後,分為上下各2張比大小(即各2注),需要都贏過莊家才能贏得賭金對等金額作為輸贏,並由丁○○、丙○○、甲○○抽取每把賭資金額3%作為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營利。嗣警於110年9月7日8時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等35人(均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在上址屋內聚集賭博財物,並扣得三星牌曲面螢幕1個、監視器主機(含線材與滑鼠)1部、監視器攝影鏡頭2個、無線電(含充電器)1組、三星牌手機1支、iphone8手機1支、iphoneXR1支抽頭金150000元、賭桌上賭資610元、帳冊3本標籤紙1批、夾子1批、骰子1批、橡皮筋1批、天九牌1組、紅包袋1批及在甲○○查獲38100元、丙○○4300元、丁0000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同,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甲○○、丙○○手機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人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而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本案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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