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3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380號

原告 吳淑真

訴訟代理人 羅小茹

被告 郭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因接聽電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行駛,而碰撞對向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為此受有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3,751元(含零件56,126元、工資7,625元)及拖吊費用1,805元,共計65,55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gogoro報價單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駕駛車輛有如前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3,751元(含零件56,126元、工資7,625元),此有前揭報價單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8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2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達3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5,613元為限(計算式:56,126元×1/10=5,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7,625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238元(計算式:5,613元+7,625元=13,238元)。

  ⒉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將系爭車輛拖至修車廠,因而支出拖吊費用1,805元等情,業據提出前開統一發票在卷足憑,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1,805元,自屬有據。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043元(計算式:13,238元+1,805元=15,043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22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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