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06號
原告龍鑫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朝郎
訴訟代理人 黃家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99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陸續訂購物品,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72,990元,原告已將貨物交付予原告,被告拒不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9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對支付命令提起異議並稱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銷項發票申報明細表、請款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所載之金額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見本院司促卷第77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責任,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