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成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成淵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中興路436巷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有告訴人 李易純 騎乘YouBike,沿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遂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顏面及上排牙齒鈍挫傷、雙上肢擦挫傷及鈍挫傷、右側脛骨幹骨折、右側外踝骨折、左上側門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