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9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羿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羿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羿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審酌被告依不詳詐騙犯罪者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再將贓款轉交予指定之人,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詐騙犯罪者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詐欺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尚難認其素行甚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 郭玉蕙 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末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共有獲取3千元犯罪所得等情,業據其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80頁反面),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共同經手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幾乎均已遭不詳詐騙犯罪者取走,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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