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立廷選任辯護人紀亙彥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立廷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參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游立廷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4年8月7日裁定羈押、嗣裁定自104年11月7日、105年1月7日延長羈押在案。茲依被告供述,告訴人 陳柏豪 之指證及卷內現場照片等證據,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上開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將遭判處重刑之人,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更何況,被告於偵查中雖自行到案,但被告於案發後係即逃離現場、想找朋友接應,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在案,是已有逃亡之事實;再考量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之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對被告繼續羈押,確屬適當必要,而與比例原則無違。本院因認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自105年3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丁俞尹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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