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4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順翔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05年1月29日所為羈押處分,誤為抗告而視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命補正簽章後已遞狀改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順翔就起訴書所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又已供稱其係主嫌且製毒原料及器具等物均係「 蔡全琦 」所遺留,被告所使用製毒原料及器具與秘笈等物復經扣案,應無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串證或滅證之虞;另被告製毒處即其戶籍地址且未有逃亡或嘗試逃亡之舉動,被告原來也和其配偶子女同居於臺南市○○區○○街,而其配偶子女目前仍居住於該處且沒有舉家搬遷之情事,況被告自始坦承犯罪並積極配合檢警偵查,自無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縱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可以具保等處分代替羈押;再者,本案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有部分係半成品而不可即刻施用或販賣,不論成品或半成品也都還沒有流出市面而實質戕害國民健康;綜上,本案無羈押原因且無羈押必要,爰請將原羈押處分撤銷而改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手段等語。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之處分……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417條、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5年1月29日為羈押處分後,旋於同年2月2日遞狀向本院提起抗告而視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有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No.006823)暨附件、刑事抗告狀(經命補正簽章後已改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各1份在卷可稽,核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無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復有明定。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為同法第一百零一條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5號理由書)、「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四、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隨案移送,經由受命法官訊問後因其坦承犯行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製毒筆記影本、鑑定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二所載證物扣案可佐,認其涉犯最輕本刑7年(原羈押處分誤載為5年)以上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其畏罪逃亡可能性甚高且難以侵害較小(即具保或責付或限制住居)手段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頗鉅,如流入市面將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權衡利弊(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認如未羈押則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為羈押處分等事實,業經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被告雖以前詞主張本案無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然原羈押處分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為羈押理由,並非認為被告因有串證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原因或必要,被告卻以被告無串證或滅證之虞為由抗辯,足知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辯詞應係出於誤會所致。其次,製毒場所與可利用資源多寡或地點適當與否等因素較為相關,遭查獲後是否會逃亡應非選擇製毒地點時所考量重點,自不能因被告以原戶籍地址作為製毒場所即認其無逃亡之虞。又被告是否逃亡與其家人有無配合舉家搬遷無必然關係,多數因刑事案件逃亡者反以獨自逃亡之情形較為常見,當不能以被告之配偶子女仍居住於原址而認其無逃亡之虞。再觀諸被告於警詢時曾經供稱:「我因為缺錢,欠地下錢莊及當鋪和銀行貸款……所以想說製造看可不可以換錢清償債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4頁)等語,以及共同被告 林世宗 供稱:「(警方到達台南市○○區○里000號時為何你與張順翔、 林雍偉 會往外跑?)因為我們在裡面製毒以為警察來查緝了所以就往外跑」(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等語,可知被告應係因龐大債務壓力而決定製毒販賣,於製毒過程中也曾因怕遭警察查緝而往外逃跑,衡情被告於面對龐大債務及重罪案件之雙重壓力時,當然也有為脫免刑責甚或躲避追債而逃亡之高度可能,而具保或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皆有侷限性,均尚難認為係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有限手段。另就決定是否應羈押被告而為法益權衡時,非以被告之不法行為已經產生實害結果為限,縱僅以被告所稱「成品為18986.86公克」予以衡量,仍有原處分所載「數量頗鉅,如流入市面,更將對於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之情形,原處分進而認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自無不當並與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之規定相符。從而,被告認本案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李音儀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