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 陳麒名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 律師
林威良 律師被上訴人 尤吳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因此,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是否妥適,與原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民事訴訟法修正說明參照)。故上訴理由書狀記載內容,如係指摘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該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自不應許可(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抗字第一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中,未令被上訴人提出確實支付借款160萬元之證據,徒以 尤清溪 始終未主張被上訴人怠於履行轉交上訴人應繳股金之款項,足見上訴人應繳之股金120萬元已到位之事實,而認被上訴人已為借款之交付,係對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適用錯誤;且依被上訴人所言因佶新公司設立登記曾匯出650萬元充作資金到位之證明,嗣後公司僅匯還605萬元等語,可知被上訴人雖曾將650萬元匯入佶新公司以供主管機關查核之用,但隔天旋即取回該筆款項,顯見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將該筆120萬元之股金投入佶新公司作為公司資本額之使用,從而並未完成消費借貸金錢之交付;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代墊之電費、礦業用地變更費用等,縱有此支出,基於公司法人格獨立原則,亦係為公司代墊,而非為上訴人墊付,本院前揭判決未辨明該筆款項屬於公司債務或上訴人個人債務,即率認被上訴人已代上訴人將上揭款項清償尤清溪,而履行借款之交付,其判決理由顯悖於公司法人格獨立原則,具有適用民法第26條、公司法第1條、第99條顯有錯誤之事由。從而,除申請礦業用地之20萬元外,被上訴人並未將其餘借款交付上訴人,故就其餘之借款,主張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並未生效,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請求就本院前揭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以外部分及利息之請求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
(一)兩造間關於票據原因關係之發生,係97年12月9日,被上訴人允諾為上訴人墊付包含上訴人應繳之股款120萬元、電費20萬元(實際費用為185,344元)、礦業用地變更費用20萬元,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60萬元,另加計該借款6個月利息216,000元,上訴人因而開立發票日98年6月10日、面額180萬元支票擔保清償,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履行墊付上揭款項,非單憑管理公司帳款之尤清溪事後未向上訴人催告給付股款,可見上訴人股款已到位之客觀事實,尚審酌被上訴人及 何明 各自提出由上訴人用印表示已收訖股款之收據原件,及被上訴人及尤清溪夫婦為公司墊付款項包括:①重新佈纜費用110萬元、②電費18萬5,344元、③礦業技師費20萬元、④員工薪資26萬7千元,合為175萬2344元,加計前揭已知上訴人用印簽收之股款205萬元,已超過總挹注款300萬元等事證;且本院前揭判決就被上訴人履行交付上訴人借款160萬元之認定,與被上訴人匯借予公司申設登記用之650萬元,嗣後取回之605萬元無關,自無以被上訴人將該650萬元借款匯入公司後又取回605萬元,論斷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中之120萬元股款項目未完成交付。
(二)另上訴人主張就佶新公司電費97年11、12月20萬元(實際費用為185,344元)之借款,被上訴人及尤清溪夫婦應係為公司代墊,自應向佶新公司請求乙節,則因兩造約定系爭支票
180萬元之借款項目,包含上訴人應繳之股款120萬元、電費20萬元、礦業用地變更費用20萬元,與加計半年之利息,故不論該20萬元電費繳納義務人為何,上訴人前既不否認該系爭支票所指借款項目,則被上訴人依約付款後,上訴人自有返還被上訴人借款之義務,縱若上訴人認此筆費用之負擔應歸佶新公司負責,此亦應由上訴人另向佶新公司主張,而無礙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借款之權利。況依證人林泰旭之證詞,東興砂石行股東有移交一筆90萬元款項予上訴人做為礦業用地變更費用等項支出(原審卷第196頁),上訴人不為支付,卻由尤清溪墊付該筆90萬元應支付之電費、礦業用地變更費用,故上揭款項應係尤清溪替上訴人之墊款,也因為上訴人需負擔支付上揭款項,才會向被上訴人商量將上揭款項作為借款之一部分,而以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償還上揭款項予尤清溪完成借款之交付,而從尤清溪從未向上訴人請求清償上揭墊款,可知被上訴人確實已將上揭款項代上訴人清償尤清溪,履行借款之交付。
四、本件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係被上訴人為代墊上訴人應繳納之股款及其他費用而簽發,而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已履行墊付款項之給付義務,本院前揭判決逐一敘明被上訴人履行給付之方式及所憑證據,並無舉證責任倒置、混淆權利義務主體及適用法律錯誤等情事。上訴人就本院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當否予以爭執,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依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從而,上訴理由雖稱原判決對於消費借貸之要物性、舉證責任分配與適用,與民法第26條、公司法第1條、第99條之適用顯有錯誤,而有加以闡示之必要,故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然上訴理由所指,皆屬取捨證據與事實認定之問題,非涉及法律上見解之重要性問題,而有進一步闡釋之必要,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2項之上訴要件,是本件上訴不應許可。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沈士亮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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