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輝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輝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於105年8月4日19時許」應補充為「於105年8月4日19時至20時許」、第8行「人七接」應更正為「仁七街」;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至5頁),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業有酒醉
駕駛之犯行,經處以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4至5頁)附卷可佐,素行已非良善,竟仍再犯本罪,顯見被告遵守法治觀念復屬薄弱,未知自我警惕,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而經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73毫克,顯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情節應非輕微,自應受有相當程度刑責非難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為警攔查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鷹架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家庭功能健全,需扶養父、母、妻、岳母、岳母之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21頁)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54號被告林家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輝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於105年8月4日1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馬蘭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去,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同縣市○○街與人七接口時,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林家輝之呼氣中酒精含量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稽查單、台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檢察官於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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