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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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長富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鴻基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5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貳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本案未經調查證據完畢及言詞辯論終結,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被告所涉犯之罪為前述之重罪,衡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堪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屬存在,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榮賓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