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91號
110年度聲字第1595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人傑 選任辯護人 高群倫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原侵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坦承全部犯行,深切悔悟,已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動機,且被告有正當工作,無甘冒風險實施強盜罪之可能,若准予具保代替羈押,被告亦願接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及配戴電子腳鐐等處分,以確保被告未來接受執行及避免再犯之可能性,況被告之父母均年邁並罹患慢性疾病,配偶亦因被告涉犯本案重罪,而有精神方面之疾病,被告與同案被告 黃人泰 均為家中經濟支柱,目前羈押均已逾3月,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若未蒙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亦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依法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就本案犯案過程,供詞反覆,且與卷存客觀事證及共犯所述不符,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且被告於短期內涉犯5次強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8條、第330條第1項犯罪之虞,認有羈押必要,而自110年10月15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列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固於110年11月2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全部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表示(見本院卷第270頁),然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參與本案之過程說詞反覆,於本院110年10月15日訊問時,全盤否認犯罪,並表示不知悉共犯 沈秉威 傳送LINE訊息予其之原因,有該期日訊問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強盜及加重強盜犯行刻意避重就輕,另本案尚有被告之胞弟黃人泰遭起訴,同案被告黃人泰亦對於其自身所涉強盜及強盜強制性交犯行,說詞反覆,衡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人泰間為親兄弟關係,且同案被告黃人泰部分尚未進行準備程序,被告實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再自被告犯行次數觀之,其係於短期內,5度為強盜及加重強盜犯行,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強盜、加重強盜犯罪之虞。
㈢本院考量被告固於110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中認罪,然尚未進
行後續之審判程序,且其餘共犯黃人泰亦尚未進行準備程序,而被告有勾串證人、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之分工及參與情形,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或配戴電子腳鐐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顯然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上揭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上防禦之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對被告續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被告之父母年邁罹有慢性病、妻子精神方面有疾病及其為家庭經濟支柱等,均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各款情形存在,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陳麗芬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