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仁欽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詹仁欽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應注意能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之煞車性能,竟疏未注意」,應補充更正為「本應於行車前注意並詳細檢查煞車裝置是否確實有效,並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晴,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車輛煞車失靈」,最後一行應補充「詹仁欽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仁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被告詹仁欽以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駕駛工作、家中有父母、目前未婚(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二)被告本應於行車前注意並詳細檢查煞車裝置是否確實有效,並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釀成本件車禍,告訴人 吳聖偉 因而受有頭皮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偵審中多次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認知差異過大而未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