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恩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3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恩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恩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4月)及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24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住處外之大安溪河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月24日15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住處外之大安溪河床上,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2月25日18時30分許,陳恩潔因另涉犯竊盜案件遭通緝,為警在上址住處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㈢被告陳恩潔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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