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28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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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2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2862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己○○
樓相對人丁○○相對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林達宏 與相對人己○○於民國88年7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8年7月27日起至民國118年7月26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己○○邀同案外人林達宏於民國93年3月19日向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1,2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每月平均攤還本息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97年4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抵押義務人案外人林達宏於民國97年3月15日死亡,該抵押不動產全部應由其兄弟姊姐,即相對人己○○、丁○○、乙○○、丙○○、甲○○、戊○○共同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即林達宏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1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6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卓怡君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沈淑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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