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垂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49號、第40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垂勇犯下列3罪:
⑴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Acer牌Trave1Mate4330型筆記型電腦1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電纜線4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⑴罪及第⑵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第⑴罪及第⑵罪之犯罪工具即扣案魚口鉗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資料
邱垂勇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5年
8月26日執行完畢。㈡本件事實邱垂勇以竊取他人財物之目的,為下列竊盜行為:
⑴於106年2月11日凌晨0時15分許,前往位於苗栗縣苗栗
市○○路○○號之大同國小,翻越圍牆進入校園內,再利用自備之魚口鉗1支破壞4年丙班教室門鎖後侵入該教室,先竊取大同國小所有之Acer牌Trave1Mate4330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2,400元】,接續前往未上鎖之4年丁班教室搜尋財物,因未搜獲有價值之財物,乃攜帶前開竊得之筆記型電腦離去。嗣因邱垂勇觸動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裝設在前開教室內之紅外線體溫感應器而發送警報至中興保全公司,經中興保全公司指派保全員 董庭豪 前往查看並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採證,發現前開教室遭人入侵並遭翻動情形,乃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查而查獲。
⑵於同年月12日凌晨0時19分許,前往同上揭大同國小,翻
越圍牆進入校園內,持同上揭魚口鉗1支破壞4年丁班教室門鎖後進入,竊取擴音喇叭音箱1組,將之搬運至走廊欲離去時,因觸動中興保全公司設置之紅外線體溫感應器偵測警報系統,經中興保全公司指派保全員 葉智軒 前往大同國小查看,邱垂勇發現有人前來現場,遂將音箱留在教室旁走廊上,趁隙逃離現場,匆促間將魚口鉗1支遺留在資源教室地板上。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採集音箱上所遺留之不明體液分泌物送比對DNA,結果與邱垂勇之
DNA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⑶於同年6月16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市○○街○○巷○○號住宅工地時,見該工地尚未安裝大門或其他防護設備,乃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 張美玲 所有,放置該工地內之電纜線
4捆(價值5,000元),得手後,搬至前開機車腳踏板上載運離去。嗣張美玲於同日上午7時許,前往上開工地查看時,發現電纜線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垂勇在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 邱義翰 及張美玲於警詢時指訴、證人董庭豪及葉智軒在警詢時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附現場暨採證
照片28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2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106年6月1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暨採證照片9張。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
⒈事實⑴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⒉事實⑵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⒊事實⑶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各屬分別起意,分次實施,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經判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之情事,本件3罪各係於5年內再犯,且屬故意犯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量刑理由:㈠被告先後3次所竊財物,分別為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2萬
2,400元)、擴音喇叭音箱1組(得手後,因逃避逮捕而棄置於教室外之走廊)及電纜線4捆(價值5,000元);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所犯最近一次加重竊盜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8月之刑(本院97易820),惟該案距本案已逾9年之久,爰不以上開刑度為累加之依據;又前所犯之普通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105苗簡173);㈢本件3罪均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㈣被告為全部認罪之犯後態度;㈤被害人均認依法判決即可。
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第⑴及⑵罪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所示;第⑶罪部分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㈠第⑴及⑶罪之贓物: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第⑴罪之贓物筆記型電腦
1台、第⑶罪之電纜線4捆,各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第⑵罪之贓物: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宜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第⑵罪之贓物擴音喇叭音箱1組,已經被害人取回,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工具: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第⑴及⑵罪之犯罪工具即扣案魚口鉗1支,為被告所有,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六、依前述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