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小珍選任辯護人陳家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38號、第165號、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小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附表主文欄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游小珍明知 海洛 因、甲 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各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各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轉讓時間及地點、依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轉讓過程,分別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7所示受讓者。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
4至6、9所示之聯絡時間與如附表編號2、4至6、9所示之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在如附表編號2、4至6、
9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見面,依如附表編號2、4至6、9所示之交易過程,以如附表編號2、4至6、9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購毒者。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8所
示之聯絡時間與劉 文國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如附表編號
8所示時間及地點見面,依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交易過程,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文國 。
㈣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聯絡時間與 陳玉婷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依如附表編號編號3所示之毒品交易過程,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交易金額,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玉婷。
二、警方前獲合理情資而疑游小珍涉嫌販賣毒品,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呈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監聽,查獲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游小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9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對於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88號通訊監察書(見偵38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紀錄(見附表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頁數)附卷可參。且涉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分別係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之通訊內容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是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前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9頁),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四、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五、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有受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則被告所為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或自白,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院審判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與如附表編號2至6、8至9所示之購毒者均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必要,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自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
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少許,業據證人賴 榮彬 證述明確(見他26
7卷第98頁反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已逾行政院93年1月7日所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此部分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修正,就單純持有毒品達一定純質淨重者,另設罰則,行政院乃於98年11月20日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將「持有」二字刪除,惟數量標準並無變更),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至㈣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罰。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時間、地點、對象均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亦可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22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00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0年6月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者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
⒈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
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若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05年8月12日警詢供稱:本案販賣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阿國 」的男子購買來販賣的,我不知道「阿國」之姓名及年籍,聯絡電話也忘記了,我是用蘋果手機的FaceTime通訊軟體與「阿國」聯絡後,雙方再約地方交易毒品等語(見他267卷第138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是 鍾傳國 ,此部分已經遭檢警查獲且經起訴,案號是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等語。然觀之該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23頁),檢警查獲後起訴,嗣經法院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與另案被告 王美珠 、鍾傳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3日下午7時45分許,由被告及王美珠以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2公斤出售予 周祖祥 」,以及「鍾傳國於105年6月21日以23萬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予被告及王美珠後,再由被告及王美珠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吳君媛 施用,並於同年月22日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祖祥,經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販賣未遂」。由上可知,被告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在105年1月、4月間,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在105年
4月間,足見被告上開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並非鍾傳國前開於105年5、6月間遭檢警查獲之犯罪事實。
從而,本案被告被訴販賣、轉讓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係為鼓勵該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法律規範目的齟齬。故而,就所犯販賣毒品之罪,在承辦員警、檢察官均未詢(訊)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雖僅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就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於105年11月23日接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105年1月2日下午2時,陳玉婷稱有向王美珠以3000元購買海洛因1小包,有無此事?)答:我並不清楚。陳玉婷一直以來都是向我買,她有無向王美珠買,我並不清楚。(問:10
5年1月5日下午11時,陳玉婷稱有在她家樓下,以3000元向王美珠購買海洛因1小包,當天王美珠是開車過去的,有無此事?)答:我並不清楚。但如果我們有去找陳玉婷,每次都會進到屋內客廳,不會只在路邊。」、「(問:你是否有賣毒品給陳玉婷、 林宗明 ?)答:有。(問:何時地?)答:他們一直都是跟我買,確切時間我忘記了,當時他們都住在竹南旅社,他們要買毒品前會直接打電話給我,我再駕車到該旅社跟他們交易。」(見他266卷第146頁反面至第
147頁)。由上堪認檢察官於偵查中並無針對「被告是否有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及地點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陳玉婷」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則此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4至6、8至9所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毒品之種類、交易之金額、交易或轉讓之時間、地點等均供承不諱而自白犯行,有卷附筆錄可稽(詳細頁數參附表編號
1、4至6、8至9證據欄所示),堪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從而,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8至9之犯行,均依上開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⒊至被告就附表編號7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適用法
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院已審酌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有於偵審中自白,就上開轉讓禁藥部分從輕量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㈤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雖經前揭減刑後,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依其價錢估算,獲利非鉅。又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次數雖有6次,然被告每次販賣之數量僅得供購毒者施用數次,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再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倘仍遽處以前揭經法定應減刑後之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
6、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至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1)、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8)部分,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後,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7)部分,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
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個人私利而販賣、轉讓毒品予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及受讓者,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數量、總金額、次數、人數,及利用行動電話販賣毒品之手段,及轉讓毒品係基於吸毒者間互通有無;又衡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並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相同,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五、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之時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
文。「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7月
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105年6月22日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
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
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使沒收回歸刑法章之規定,而予以修正,並因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㈡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案,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至6、8至9所示各次犯行實際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編號2至6、8至9之交易金額欄所載,業據被告及各該購毒者供陳在卷(詳如附表編號
2至6、8至9證據欄所載),共計2萬5500元,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購毒者│聯絡時間│交易過程或轉讓過│時間及地點│交易金額│證據│主文││號│或受讓││程││(新臺幣)│││││者│││││││├─┼───┼────┼────────┼─────┼─────┼──────────┼───────┤│1│陳玉婷│104年12│陳玉婷於右列時間│①104年12│0元(本次│①被告游小珍於偵查及│游小珍轉讓第一││︵││月30日中│、地點與游小珍見│月30日某時│為轉讓)。│本院審理之自白:他26│級毒品,累犯,││起││午12時31│面,游小珍當場轉│。││6卷第146頁反面、本│處有期徒刑捌月││訴││分、40分│讓海洛因1針劑量│② 苗栗縣竹 ││院卷第98頁。│。││書││、45分、│。│南鎮營盤里││②證人陳玉婷之證述:│未扣案之行動電││犯││48分許。││營盤邊57號││他266卷第100頁、第│話壹支(含門號││罪││││ 呂明通 住處││162頁。│0000000000號SI││事││││。││③證人王美珠之證述:│M卡壹枚)沒收││實││││││他266卷第150頁至第│,於全部或一部││貳││││││150頁反面。│不能沒收或不宜││編││││││④通話紀錄截圖:偵卷│執行沒收時,追││號││││││第245頁。│徵其價額。││一│││││││││︶││││││││├─┼───┼────┼────────┼─────┼─────┼──────────┼───────┤│2│陳玉婷│105年1│由游小珍以王美珠│①105年1│3000元。│①被告游小珍於偵查之│游小珍販賣第一││︵││月2日下│所持用門號090361│月2日下午││供述及本院審理之自白│級毒品,累犯,││起││午1時29│9047號行動電話與│2時許。││:他266卷第146頁反│處有期徒刑柒年││訴││分、54分│陳玉婷所持門號09│②苗栗縣竹││面、本院卷第98頁。│拾月。││書││許。│00000000號行動電│南鎮營盤里││②證人陳玉婷之證述:│未扣案之行動電││犯│││話連絡毒品交易事│營盤邊57號││他266卷第100頁、第│話壹支(含門號││罪│││宜後,游小珍於右│呂明通住處││138頁、第162頁、他│0000000000號SI││事│││列時間、地點與陳│。││267卷第205頁反面至│M卡壹枚)及未││實│││玉婷見面,當場向│││第206頁。│扣案之犯罪所得││貳│││陳玉婷收取右列交│││③證人王美珠之證述:│新臺幣參仟元均││編│││易金額並交付海洛│││他267卷第238頁反面│沒收,於全部或││號│││因1包約0.4公克│││他266卷第150頁反面│一部不能沒收或││二│││,完成交易。│││。│不宜執行沒收時││︶││││││④通話紀錄截圖:偵38│,均追徵其價額││││││││卷第246頁。│。│├─┼───┼────┼────────┼─────┼─────┼──────────┼───────┤│3│陳玉婷│105年1│由游小珍以王美珠│①105年1│甲基安非他│①被告游小珍於偵查之│游小珍販賣第一││︵││月5日中│所持用門號090361│月5日下午│命1000元、│供述及本院審理之自白│級毒品,累犯,││起││午12時43│9047號行動電話與│11時許。│海洛因3000│:他266卷第146頁反│處有期徒刑捌年││訴││分許。│陳玉婷所持門號09│②苗栗縣竹│元。│面、本院卷第98頁。│。││書│││00000000號行動○○○鎮○○路││②證人陳玉婷之證述:│未扣案之行動電││犯│││話連絡毒品交易事│一段282號││他266卷第100頁、第│話壹支(含門號││罪│││宜後,游小珍於右│陳玉婷住處││138頁、第162頁、他│0000000000號SI││事│││列時間、地點與陳│樓下游小珍││267卷第205頁至第20│M卡壹枚)及未││實│││玉婷見面,當場向│車上。││5頁反面。│扣案之犯罪所得││貳│││陳玉婷收取右列交│││③證人王美珠之證述:│新臺幣肆仟元均││編│││易金額並交付甲基│││他267卷第238頁、他│沒收,於全部或││號│││安非他命1包約0.│││266卷150頁反面。│一部不能沒收或││三│││5公克及海洛因1│││④LINE對話紀錄:偵38│不宜執行沒收時││︶│││包約0.4公克,完│││卷第241頁至第244頁│,均追徵其價額│││││成交易。│││。│。│├─┼───┼────┼────────┼─────┼─────┼──────────┼───────┤│4│陳 萬吉 │105年4│由游小珍以王美珠│①105年4│18000元。│①被告游小珍於偵查及│游小珍販賣第一││︵││月初某日│所持用門號090361│月初某日下│( 陳萬吉 僅│本院審理之自白:他26│級毒品,累犯,││起││。│9047號行動電話與│午4時至5│支付被告80│7卷第138頁反面至第│處有期徒刑捌年││訴│││陳萬吉所持門號09│時許。│00元,另10│139頁、第215頁、本│肆月。││書│││00000000號行動電│②新竹市三│000元遲未│院卷第98頁。│未扣案之行動電││犯│││話連絡毒品交易事│姓橋附近之│支付)│②證人陳萬吉之證述:│話壹支(含門號││罪│││宜後,游小珍於右│香山 區元培 ││他267卷第105頁至第│0000000000號SI││事│││列時間、地點與陳│街197號全││106頁、第118頁至第│M卡壹枚)及未││實│││萬吉見面,當場向│家便利商店││118頁反面。│扣案之犯罪所得││貳│││陳萬吉收取右列交│新竹元村店││③證人王美珠之證述:│新臺幣捌仟元均││編│││易金額並交付海洛│前游 小珍車 ││他267卷第236頁反面│沒收,於全部或││號│││因1包約3.75公克│上。││至第237頁。│一部不能沒收或││四│││,完成交易。│││④通訊監察譯文:他26│不宜執行沒收時││︶││││││7卷第115頁至第116│,均追徵其價額││││││││頁。│。││││││││⑤通訊監察書:偵38卷│││││││││第152頁至第153頁。││├─┼───┼────┼────────┼─────┼─────┼──────────┼───────┤│5│ 吳誌 祐│105年4│由游小珍以王美珠│①105年4│3000元。│①被告游小珍於偵查及│游小珍販賣第一││︵││月20日下│所持用門號090361│月20日下午││本院審理之自白:他26│級毒品,累犯,││起││午6時29│9047號行動電話與│8時26分許││7卷第138頁至第138│處有期徒刑柒年││訴││分、7時│ 吳誌祐 所持門號09│。││頁反面、第216頁、本│拾月。││書││51分、8│00000000號行動電│②新竹市香││院卷第98頁。│未扣案之行動電││犯││時9分、│話連絡毒品交易○○○區○○路││②證人吳誌祐之證述:│話壹支(含門號││罪││21分許。│宜後,游小珍於右│6段182號││他267卷第123頁至第│0000000000號SI││事│││列時間、地點與吳│全國加油站││125頁、第133頁。│M卡壹枚)及未││實│││誌祐見面,當場向│旁 游小珍車 ││③證人王美珠之證述:│扣案之犯罪所得││貳│││吳誌祐收取右列交│上。││他267卷第236頁反面│新臺幣參仟元均││編│││易金額並交付海洛│││至第237頁。│沒收,於全部或││號│││因1包約0.6公克│││④通訊監察譯文:他26│一部不能沒收或││五│││,完成交易。│││7卷第131頁。│不宜執行沒收時││︶││││││⑤通訊監察書:偵38卷│,均追徵其價額││││││││第152頁至第153頁。│。│├─┼───┼────┼────────┼─────┼─────┼──────────┼───────┤│6│林 周正 │105年4│由游小珍以王美珠│①105年4│3000元。│①被告游小珍於偵查及│游小珍販賣第一││︵││月21日下│所持用門號090361│月21日下午│( 林周正 先│本院審理之自白:他26│級毒品,累犯,││起││午4時40│9047號行動電話與│6時8分許│以金戒指抵│7卷第139頁反面、第│處有期徒刑柒年││訴││分、5時│林周正所持門號09│。│償價值約60│216頁至第217頁、本│拾月。││書││6分、39│00000000號行動電│②新竹市香│00元,翌日│院卷第98頁。│未扣案之行動電││犯││分、43分│話連絡毒品交易事│山區內 湖國 │於同處支付│②證人林周正之證述:│話壹支(含門號││罪││、52分、│宜後,游小珍於右│小對面之內│3000元贖回│他267卷第52頁至第57│0000000000號SI││事││56分、6│列時間、地點與林│ 湖路 138號│金戒指)│頁、第77頁反面。│M卡壹枚)及未││實││時3分許│周正見面,當場向│1樓統一超││③證人王美珠之證述:│扣案之犯罪所得││貳││。│林周正收取右列交│商岦湖店前││他267卷第236頁反面│新臺幣參仟元均││編│││易金額並交付海洛│游小珍車上││至第237頁。│沒收,於全部或││號│││因1包(重量不詳│。││④通訊監察譯文:他26│一部不能沒收或││六│││),完成交易。│││7卷第63頁至第65頁。│不宜執行沒收時││︶││││││⑤通訊監察書:偵38卷│,均追徵其價額││││││││第152頁至第153頁。│。│├─┼───┼────┼────────┼─────┼─────┼──────────┼───────┤│7│ 賴榮彬 │105年4│由游小珍以王美珠│①105年4│0元(本次│①被告游小珍於偵查及│游小珍明知為禁││︵││月24日中│所持用門號090361│月24日中午│為轉讓)。│本院審理之自白:他26│藥而轉讓,累犯││起││午12時26│9047號行動電話與│12時56分許││7卷第217頁、本院卷│,處有期徒刑柒││訴││分、46分│賴榮彬所持門號09│。││第98頁。│月。││書││許。│00000000號行動電│②苗栗縣竹││②證人賴榮彬之證述:│未扣案之行動電││犯│││話連絡行動電源○○○鎮○○路││他267卷第84頁至第85│話壹支(含門號││罪│││易事宜後,游小珍│1497巷4弄2││頁、第98頁至第98頁反│0000000000號SI││事│││於右列時間、地點│3號案外人││面。│M卡壹枚)沒收││實│││與賴榮彬見面,游│ 馬水珍 住處││③證人王美珠之證述:│,於全部或一部││貳│││小珍當場轉讓少許│(起訴書載││他266卷第151頁。│不能沒收或不宜││編│││甲基安非他命予賴│為 王水珍 ;││④通訊監察譯文:他26│執行沒收時,追││號│││榮彬。│賴榮彬表示││7卷第89頁。│徵其價額。││七││││地點為苗栗││⑤通訊監察書:偵38卷│││︶││││縣竹南 鎮龍 ││第152頁至第153頁。│││││││山路某處三│││││││││樓王美珠租│││││││││屋處)。││││├─┼───┼────┼────────┼─────┼─────┼──────────┼───────┤│8│劉文國│105年4│由游小珍以王美珠│①105年4│3500元。│①被告游小珍於偵查及│游小珍販賣第二││︵││月27日上│所持用門號090361│月27日下午││本院審理之自白:他26│級毒品,累犯,││起││午11時41│9047號行動電話與│2時50分許││7卷第139頁反面至第│處有期徒刑參年││訴││分、下午│劉文國所持門號09│。││140頁、第217頁至第│拾月。││書││12時06分│00000000號行動電│②桃園市大││218頁。│未扣案之行動電││犯││、46分、│話連絡毒品交易○○○區○○路││②證人劉文國之證述:│話壹支(含門號││罪││47分、1│宜後,游小珍於右│345號全國││他267卷第26頁至第32│0000000000號SI││事││時13分、│列時間、地點與劉│加油站大溪││頁、第46頁反面。│M卡壹枚)及未││實││32分、39│文國見面,當場向│交流道店旁││③證人王美珠之證述:│扣案之犯罪所得││貳││分、55分│劉文國收取右列交│游小珍車上││他267卷第237頁反面│新臺幣參仟伍佰││編││、2時1│易金額並交付甲基│。││。│元均沒收,於全││號││分、3分│安非他命1包約4│││④通訊監察譯文:他26│部或一部不能沒││八││、5分、│公克,完成交易。│││7卷第38頁至第41頁。│收或不宜執行沒││︶││6分、23││││⑤通訊監察書:偵38卷│收時,均追徵其││││分、25分││││第152頁至第153頁。│價額。││││、37分、│││││││││42分、43│││││││││分許。││││││├─┼───┼────┼────────┼─────┼─────┼──────────┼───────┤│9│ 詹尊文 │105年5│由游小珍以王美珠│①105年5│1000元。│①被告游小珍偵查及本│游小珍販賣第一││︵││月12日上│所持用門號090361│月12日下午││院審理之自白:他267│級毒品,累犯,││起││午10時42│9047號行動電話與│1時5分許││卷第140頁反面、第21│處有期徒刑柒年││訴││分、11時│詹尊文所持門號09│。││8頁、本院卷第98頁。│捌月。││書││55分、下│00000000號行動電│②新竹市北││②證人詹尊文之證述:│未扣案之行動電││犯││午12時34│話連絡毒品交○○○區○○路15││他267卷第8頁、第21│話壹支(含門號││罪││分、50分│宜後,游小珍於右│7之1號全││頁反面。│0000000000號SI││事││、54分許│列時間、地點與詹│聯福利中心││③證人王美珠之證述:│M卡壹枚)及未││實││。│尊文見面,當場向│新竹武陵店││他267卷第237頁反面│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詹尊文收取右列交│前游小珍車││至第238頁。│新臺幣壹仟元均││編│││易金額並交付海洛│旁。││④通訊監察譯文:他26│沒收,於全部或││號│││因1包約0.25公克│││7卷第15頁至第16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九│││,完成交易。│││⑤通訊監察書:偵38卷│不宜執行沒收時││︶││││││第152頁至第153頁。│,均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