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95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陳筱娉陳小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假扣押之標的,經他債權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之金額業已分配完畢,假扣押標的既已交付執行,且執行所得已分配完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並無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繼續發生而致損害額未確定之情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0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25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25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125號於104年6月30日拍定,聲請人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即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33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40號、103年度裁全字第253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74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8125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假扣押執行已併入97年度執全字第121號強制執行事件,嗣經103年度司執字第38125號調卷執行,於104年6月30日拍定,惟執行所得金額尚未分配完畢,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核非於訴訟終結後所為之催告,尚不生催告之效力,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另聲請人亦未能證明有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形。職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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