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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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崗選任辯護人邱佩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崗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適同向由告訴人 潘瑋婕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直行至該處,因被告李文崗未保持並行之間隔,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潘瑋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鎖骨與第3肋骨骨折、左顳骨骨折併左耳高頻重度聽力聽障及耳鳴等傷害,且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聽能之重傷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致重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2年1月9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致重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盧建琳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 交易 字第 381 號判決(112.01.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 交附民 字第 24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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