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26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美雪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509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余美雪(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深色錢包1個、鑰匙3支及現金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不知被害人 蘇洪淑雲 當天在店內試穿衣服,亦不知蘇洪淑雲將錢包放置何處,並無證據證明蘇洪淑雲錢包內確有2萬元現金,其僅係剛好路過 劉玉琴 開設的服飾店而入內小坐,整理個人物品,見劉玉琴在忙,遂離開該店,嗣經劉玉琴通知,旋即返回店內將包包供蘇洪淑雲查看,亦查無盜贓,並未竊盜蘇洪淑雲的錢包云云。
三、經查:㈠蘇洪淑雲係於106年2月4日中午11時57分許,攜帶手提包
1只(內有放置鑰匙3支及現金2萬元之小錢包1個)進入劉玉琴所經營之雅琴服飾店欲拿取前所購置交店家修改的衣服,並交付服飾尾款2萬元,於試穿前,先脫下外套放在手提包上,再將外套及手提包一同放在掛衣桿下方,以外套蓋住手提包,隨劉玉琴入內試穿;試穿後,打算自手提袋內取出小錢包付款時,發現錢包不見等情,業據證人蘇洪淑雲於警詢、原審指證明確(偵字第3788號卷第6至7頁,原審易字卷第82至86頁),並有證人即雅琴服飾店老闆劉玉琴於警詢、原審證稱:當天有打電話通知蘇洪淑雲到店裡,告知衣服已經改好,蘇洪淑雲一到店內,就表示要來付衣服的尾款
2萬元,試穿改好的衣服完畢,準備要付錢時,才發現錢包不見等語可憑(原審易字卷第86至87、89至90頁)。 佐以 證人劉玉琴於原審所證有關蘇洪淑雲於發現皮包不見時之反應,係於要付錢時,發現找不到小錢包,並將手提袋內所有東西倒出來找,之後就往回走,沿回家的路看看是否掉在路上,結果也找不到,又回來店裡詢問是否掉在椅子下等焦急尋找之反應(原審易字卷第88、90頁),可見蘇洪淑雲係於要付款時始突然發現手提袋內之小錢包不見,所指小錢包內所攜帶之款項數額,與證人劉玉琴所述服飾之尾款數額相符,亦無誇大其錢包內之財物數量之情形,且第一時間四處尋找之反應,益見蘇洪淑雲不知錢包是否為他人所竊,顯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足認蘇洪淑雲上開指證堪可信實。
㈡劉玉琴在蘇洪淑雲沿路尋找其錢包之同時,查看店內監視錄
影畫面,始發現被告在店內停留時,有伸手往掛衣架下方撥衣服的動作,接著未打招呼就離開服飾店,亦據證人劉玉琴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易字卷第87至88頁),且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日中午11時59分36秒時手提2只塑膠袋,手提包掛在手肘處,走入劉玉琴之服飾店後,先將手提包放在蘇洪淑雲放置手提袋之掛衣架前的小藤椅上,塑膠袋則放在小藤椅旁之茶几上,與劉玉琴談話時,將手提包再一起放到塑膠袋旁,逕自坐在藤椅上,並自茶几上的塑膠袋內取出食物食用,於12時00分37秒,頭轉向左側,眼光投向蘇洪淑雲放置手提袋之掛衣架下方位置,於12時00分38秒起,先以左手伸向掛衣架下方,至12時00分47秒,以口咬住手中食物,彎身雙手在掛衣架下方翻找,於12時00分51秒取出深色物品放入其放在茶几上之手提袋內,旋即起身將手提包掛在手肘處,手提2只塑膠袋,於12時00分55秒起,並未打招呼,即步向店外,斯時,劉玉琴與蘇洪淑雲即在被告身後試衣,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32至72頁)。由上開擷圖畫面,已可見被告走進服飾店時,手中提袋均已放在小藤椅旁之茶几上,並無將其物品放在地上之情形;且由被告拿取食物食用之畫面(原審易字卷第原審易字卷第46、48頁),亦可見其手中並未持有自己之錢包,顯見其嗣後放入自己手提包內之深色物品(原審易字卷第62頁),即係自掛衣架下方翻找取得之蘇洪淑雲手提袋內之小錢包甚明。佐以被告於12時00分51秒,將該深色物品放入自己手提袋後,旋即起身、拿起手提袋及桌上的塑膠袋,於12時00分55秒開始步向店外,此間並未向身後正在試衣之劉玉琴示意要離去,且於彎身翻找進而取得財物後,不到10秒鐘之時間即步向店外,顯與其甫進入店內時,猶與劉玉琴寒暄談話之態度不符。是被告所辯稱其當時係在整理自己放在地上的物品、見劉玉琴在忙就自行離去云云,乃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至被告辯稱其不知掛衣架下方置有蘇洪淑雲之手提袋云云,
惟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確於12時00分37秒,頭轉向左側,眼光投向蘇洪淑雲放置手提袋之掛衣架下方位置,客觀上顯可發現有私人財物放置該處並因此生竊盜之犯意甚明,被告事先是否知悉該處有財物,自不影響此節認定。至被告又以其經劉玉琴聯繫後隨即返回店內,其手提袋內查無盜贓云云置辯,然案發後劉玉琴輾轉聯繫被告,約30分鐘後被告始返回該服飾店,此據證人劉玉琴證述明確(偵字第3788號卷第11頁,原審易字卷第88頁),是即便被告離開該服飾店30分鐘後手提包內已無盜贓,亦無解於前述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離開服飾店前已竊得蘇洪淑雲小錢包犯行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竊盜犯行,徒憑己意辯稱不知蘇洪淑雲之錢包放置該處、無證據證明蘇洪淑雲錢包內有2萬元,及未在其身上查得盜贓云云,均經本院指駁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美雪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居桃園市○○區○○路○○○號4樓407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美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色錢包壹個、鑰匙叁支、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余美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2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劉玉琴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雅琴服飾店(下稱雅琴服飾店)內,趁蘇洪淑雲將其所有之手提包放置店內,前往更衣室試穿衣物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洪淑雲所有而放置於其手提包內之深色錢包1個【內含鑰匙3支及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深色錢包】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蘇洪淑雲於雅琴服飾店內結帳衣物時,發覺上開深色錢包遭竊,經劉玉琴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余美雪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2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蘇洪淑雲、劉玉琴於警詢時之陳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證人蘇洪淑雲、劉玉琴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檢察官又未主張並提出上開審判外陳述符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例外之論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翻拍之雅琴服飾店106年2月4
日中午11時57分2秒至同日中午12時0分57秒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共12張: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照相機拍攝或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所形成之圖像。其拍攝之操作過程雖通常仰賴人之操作,惟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拍攝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攝影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係透過上述機械或電子設備所感知之實物形貌活動,具有高度客觀性,與人類接受現實情況經大腦處理後所為之意思表達不同,並無因知覺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消逝或變化、表達能力差異或對使用語彙意義理解不同等因素導致與客觀情形不符之情況,性質上非屬人之供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是否依法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以資認定。經查,卷附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翻拍之雅琴服飾店106年2月4日中午11時57分2秒至同日中午12時0分57秒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共12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8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頁至第17頁】,被告雖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此乃以監視錄影器拍攝後翻拍之照片,非屬供述證據,顯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疇,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美雪固坦承於前開時間進入雅琴服飾店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劉玉琴是認識多年的朋友,伊於106年2月4日手提包包及塑膠袋進入雅琴服飾店,找劉玉琴打招呼,但看到劉玉琴在招呼客人,所以伊在雅琴服飾店內坐一陣子就直接離開,離開時因為曾把吃的物品放在地下,所以才有自地上拿取物品的動作,並不是在偷蘇洪淑雲的錢包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蘇洪淑雲於106年2月4日中午11時57分許,攜帶放
置有深色錢包之手提包,進入劉玉琴經營之雅琴服飾店內,將該手提包放置於雅琴服飾店衣架下方,並以其所穿著之外套蓋住該手提包後,開始試穿修改其所訂製之衣物,於試穿結束,欲向劉玉琴支付訂製衣物之尾款時,發覺其手提包內放置之深色錢包遭竊等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曾向劉玉琴訂作衣物,劉玉琴於106年2月4日當天打電話跟伊表示衣服已經修改好了,可以來試穿,順便付尾款2萬元,所以伊就帶2萬元放在深色錢包內,該深色錢包是深綠色的,裡面除2萬元尾款外,還有3支鑰匙,進入雅琴服飾店時,深色錢包都還在伊攜帶的手提包內;到雅琴服飾店後,伊就將手提包放在衣架下方椅子上,用外套蓋著,開始試穿衣服,試穿途中有1名不認識的人進來;後來伊要向劉玉琴付尾款時,發覺深色錢包不見了,劉玉琴幫忙調監視器,後來就報警處理,但伊並沒有看到深色錢包被竊的完整過程,也不知道是誰偷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6頁)。核與證人即雅琴服飾店老闆劉玉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雅琴服飾店老闆娘,被害人因為跟伊買衣服及修改尺寸,所以伊於106年2月4日通知被害人衣服到了,請被害人來試穿並付2萬元尾款,被害人到雅琴服飾店時,攜帶一個手提包,跟伊說今天有帶2萬元尾款要結帳,並先將手提包放在店內衣架旁,把穿的外套脫下蓋在手提包上,再開始試穿衣物;被害人試穿衣服途中,被告也提一個大包包,手上拿著吃的東西,走進雅琴服飾店內,問伊是否要吃紅豆餅,並坐在店內椅子上,當時被害人面對鏡子在量尺寸,伊也背對被告在測量被害人的衣服要改多短,之後被告沒有打招呼就直接離開;被害人於被告離開後,要跟伊結帳衣服時,就發現其手提包內深色錢包不見了,但因為其當時背對店內,沒有看到被害人深色錢包遭竊的過程,所以就調閱店內監視器查看,在監視器畫面中看到被告有撥衣服的動作,就先問被告姐姐被告的電話,想請被告回來處理,後來被告姐姐聯絡被告配偶後,過了約30分鐘,被告返回服飾店,並將其手提包包拿給伊看,說她沒拿錢包,伊就請被告看監視器,被告看完後堅持報警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翻拍之雅琴服飾店106年2月4日中午11時57分2秒至同日中午12時0分57秒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共12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7頁),再審之證人即被害人、劉玉琴與被告並無仇怨,其等雖未親眼目睹被告下手行竊過程,然均無干冒偽證罪責風險,虛捏被害人攜帶之深色錢包於雅琴服飾店內遭竊,無故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本案被害人之深色錢包,於10
6年2月4日上午11時57分至同日中午12時許,在雅琴服飾店內遭人竊取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又被告於106年2月4日中午11時59分至同日中午12時許,
曾進入雅琴服飾店內等事實,業據被告與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63頁、第93頁),核與證人劉玉琴上揭證述一致,亦可堪認定為真。
㈢復經本院勘驗偵查卷附雅琴服飾店106年2月4日監視錄影
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於畫面時間106年2月4日11時57分
0秒至11時59分29秒間,一名短卷髮女子(下稱乙女即蘇洪淑雲)右手持柺杖,左手持1深色手提包進入雅琴服飾店內,進入店內後即將手提包放置於店內小藤椅上,將柺杖放置於藤椅右方架子上,此時店內一名短髮配戴眼鏡、著咖啡色有帽背心外套、深色長袖上衣、長褲之女子(下稱甲女即劉玉琴)自店內拿取衣服給乙女觀看,乙女將外套脫掉後放置於該深色手提包上,再將外套及手提包移置於店內之小藤椅及靠背椅旁衣架底下,並用外套蓋住深色手提包後,走入試衣間內試穿衣服,甲女則在外等候,並未靠近乙女之深色手提包;於畫面時間106年2月4日11時59分30秒至11時59分59秒間,一名中長髮、戴眼鏡、著長袖上衣、長褲之女子(下稱丙女即被告)走進店內,左手持2袋塑膠袋及1個手提包,進入店內後,先將2袋塑膠袋放置於店內靠背椅上,並將手提包放置於店內之小藤椅上,之後再將手提包放置於店內靠背椅上;於畫面時間106年12時0分0秒至12時2分0秒間,丙女將小藤椅拉前,並坐於該小藤椅上,之後往乙女放置深色手提包位置觀看後,將小藤椅再往前拉一步,並自塑膠袋內拿取食物食用,再朝乙女深色手提包觀看後,先用左手將乙女之深色手提包往左邊推,再用左手撥開乙女放置於手提包上之外套,欲將手伸進乙女深色手提包內,再用嘴巴咬住當時食用之食物後,兩手一同進入手提包內翻找物品,嗣於畫面時間106年2月4日12時0分51秒時,用左手自乙女深色手提包內拿出1深色物品,放置於丙女自己之手提包後,迅速拿起該手提包及2袋塑膠袋,於12時1分0秒離開店內,而於此段過程中,甲女、乙女均面對鏡子背對丙女,未靠近乙女之深色手提包,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72頁),被告亦自承監視錄影畫面之丙女為其本人。是自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進入雅琴服飾店後,於乙女之深色手提包內翻找並拿取深色物品進入自身手提包內之過程,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玉琴上揭證述被害人所攜帶進入雅琴服飾店內之深色錢包,於106年2月4日上午11時57分至同日中午12時許遭竊之時間點勾稽比對,足認被告於上揭監視錄影畫面所拿取之深色物品,應即為被害人遭竊之深色錢包無訛。而被告未得被害人同意,擅自拿取被害人持有之深色錢包並離去,顯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於監視錄影畫面所拿取之物品為其放置在地上
、內有食物之塑膠袋,並非被害人之深色皮包,伊並不知悉被害人深色錢包放置於何處云云。然依上揭勘驗結果及擷取畫面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時進入雅琴服飾店內所攜帶之物品為手提包1個及塑膠袋2袋,2袋塑膠袋放置於服飾店內靠背椅上,手提包則係先放置於服飾店內小藤椅上,後又移置於靠背椅上,但均未將任何物品置放於雅琴服飾店內衣架下方,被告上開所辯,與勘驗結果所示全然不符。再者,被告於監視錄影畫面中,有明顯移動被害人外套,翻找被害人手提包內物品之舉動,果若被告係為拾取其放置於地上之物品,當無須移動被害人外套而翻找被害人手提包。況且,被告於監視錄影畫面拿取之物品為深色外貌之物品,與被告辯稱其放置於地面上之「塑膠袋」亦顯然有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說詞,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
值非難,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情,惟念被告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兼衡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無子女須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深色錢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2萬元、鑰匙3
支,雖未扣案,然被告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均屬於其犯罪所得,被害人復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同意本院沒收被告竊取物品而不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95頁),揆諸首揭說明,上揭被告所竊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