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育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4年度執聲字第1368號、103年度緩字第2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BURBERRY」經典格紋圖樣商標之手提包貳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
160號被告蘇育民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BURBERRY」經典格紋圖樣商標之手提包2個,爰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160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手提包2個,經鑑定結果均為仿冒「BURBERRY」經典格紋圖樣商標品,此有薈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前揭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押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