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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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漢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9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3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淨重肆拾捌點捌公克,純質淨重肆拾叁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漢棠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48.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後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8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而被告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與前開販賣毒品犯行具有吸收關係,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遂以103年度偵字第13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 可佐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428號卷第20、2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