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士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61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4317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高士佼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
4年4月7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岡山路、新樂街口,左轉岡山路往北行駛時,其理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日間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左轉疾駛,致其前車頭撞及正沿新樂街由東往西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即行人 丁小茜 ,告訴人因之倒地,受有左肱骨近端骨折、左上下恥骨骨折、左腸薦關節骨折、左腓骨頸骨折、右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警員前往醫院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當場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高士佼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小茜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4年7月24日聲請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狀於104年7月27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