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俊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俊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況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再次觸犯相同法律,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兼衡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87號被告趙俊龍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俊龍於民國101年4月25日18時許至同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光明路二段路口,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俊龍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等事實,惟辯稱:駕車時意識清醒,喝酒不影響伊騎車云云。惟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5、18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依上開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以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高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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