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安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安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吳安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業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118號被告吳安禾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172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安禾於民國101年4月12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的星光大道卡拉OK內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16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一段162巷80之3號前,因酒後控制力變差,行車不穩而自摔倒地,經到場處理員警對吳安禾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MG/L),而得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安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且酒後騎車自摔倒地,有酒精測試報告單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4張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施以「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生理平衡檢測,被告檢測結果不合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酒後騎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安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檢察官郭麗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