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天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7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增列刪除「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於卡拉OK飲用啤酒後返家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及被告雖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違反義務程度極為嚴重。而被告係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外,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夜間駕駛汽車於市區道路上,因而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肇生交通事故,其犯罪所生損害甚高,是量刑自不宜從輕。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倍增一倍刑罰,而審酌被告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故刑種抉擇上自不宜僅以罰金刑或拘役刑定之。最後審酌被告自稱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資力,以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品行尚佳,以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本院審酌量刑一切情狀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中,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663號被告李天生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天生罔顧自己與他人之交通安全,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降低,猶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8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楓笛美容坊」內卡拉OK飲用酒類至23時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家。嗣於翌(19)日0時19分許,行經同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擦撞同向由 吳昱霖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嗣於19日0時43分許,為到場處理之員警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13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天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昱霖所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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