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法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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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法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法字第34號聲請人 李悅綾 上列聲請人呈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東方喜鵲跨國婚姻媒合交流協會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記錄及資產負債表。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明定。另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未繳納裁判費用,亦未陳報會員名冊、選舉清算人之會員大會記錄正本、清算人就任後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之新聞紙等,經本院於民國10
0年8月23日通知於7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9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羅伊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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