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佩慈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佩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文書及侵占共三罪,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日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4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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