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3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關於:「菘耳」香菇一盒之記載,應更正為
:「松茸」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
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
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