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81號原告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郭大維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 律師被告 王銘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玖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大維,並由其聲明
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1-42頁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原告106年10月2日校人字第1060083986號函),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伊學校,向伊借用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巷○○○弄○○號之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兩造並於民國97年6月16日簽訂職務宿舍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06年2月12日退休,卻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於同年5月12日前騰空返還系爭宿舍予伊,經伊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361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職員於106年7月13日至系爭宿舍張貼履勘命令時,系爭宿舍現狀仍屬完好,惟於同年月26日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系爭宿舍履勘時,發現系爭宿舍竟滿地垃圾,且鋁窗紗窗全數遭人拆除、電線遭拉扯斷裂、給水既有管線亦遭破壞、原配置之廚具不翼而飛等,被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管系爭宿舍,應賠償伊回復系爭宿舍原狀之費用。系爭宿舍經系爭執行程序而於106年7月26日點交予伊,然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及第468條第2項等規定,給付所積欠之宿舍管理費1萬0279元、違約金2萬7758元及回復原狀費用138萬1288元,扣除被告已繳付之保證金3600元,應給付共計141萬9325元,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9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及提出答辯書狀。
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系爭契約書、通知、照片
、泗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保證金收據、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多房間職務宿舍收費要點(下稱收費要點)、教育部106年2月9日臺教人㈣字第1060012483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21頁、第33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借用期間:㈠自簽訂本契約之日起,以借用人(指被告)於貸與人(指原告)之任職期間為借用期間。㈡借用人同意,倘借用人因...退休...任職關係消滅時,視為借用期間到期,並應於到期日起三個月內無條件將所借用宿舍騰空交還貸與人;...㈣借用人未依前三項之規定遷出本件宿舍時,借用人除應給付本校損害賠償外,並給付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⒈遲延一個月至三個月,每個月以現形宿舍管理費計算標準二倍計罰。...」、第3條約定:「借用人對於借用之宿舍及其設備應負妥善管理之責,否則對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已於106年2月12日退休(見本院卷第33頁之教育部106年2月9日臺教人㈣字第1060012483號函),依約自應於同年5月12日前將系爭宿舍騰空返還原告,且原告亦以106年5月5日校總字第1060034748號函通知被告應於同年月12日前騰空返還系爭宿舍(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未能如期履行交屋義務,系爭宿舍嗣經系爭執行程序而於106年7月26日點交予原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之點交筆錄,未編頁碼),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5月13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之宿舍管理費共計1萬3879元【計算式:5661元(即每月管理費,見本院卷第5頁、第21頁之收費要點)×2(月)又14/31(月)=1萬3879元】、違約金計2萬7758元【計算式:1萬3879(元)×2=2萬7758(元)】,應屬有據。又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及泗維營造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預算表內容(見本院卷第11-19頁、第29-31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宿舍及設備等,該宿舍之電器系統、給水系統、排水系統、天花板、屋頂及室內木門扇遭受破壞,大門、鋁窗紗窗遭拆除不見,屋內遭丟棄垃圾,廁所毀損等破壞,回復原狀費用計138萬1288元,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負賠償責任,亦為可取。扣除被告已繳交之3600元保證金後(見本院卷第20頁之收款收據),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9325元(計算式:1萬3879元+2萬7758元+138萬1288元-3600元=141萬9325元)。
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萬93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6年10月2日,見本院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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