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12號聲請人 蔡錦麗 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相對人 陳桂美
周茂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其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前以借名契約之方式,登記予被告陳桂美名下,嗣於民國107年1月23日,已同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及房屋借貸契約,故起訴主張被告陳桂美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桂美及周茂壽均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之騰空返還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或核發起訴證明等情。
三、查聲請人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而提起本案訴訟之請求,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04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經參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顯見該案訴訟標的係系爭房地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以及終止借用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均屬債之請求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該等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依前開規定,所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賴靖欣附表:
┌─┬───────────────┬───┬───┬───────┬─────┐│土│土地座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地├──────┬────┬───┤││││││鄉市鎮區○段○○段││││││標├──────┼────┼───┼───┼───┼───────┼─────┤││新北市○○區○○○段│四小段│178│建│405.00│萬分之76││示├──────┼────┼───┼───┼───┼───────┼─────┤││新北市○○區○○○段│四小段│180│建│523.00│萬分之76│└─┴──────┴────┴───┴───┴───┴───────┴─────┘┌─┬──────┬────────┬──────┬─────┬─────────┬────┐││建號│建物門牌│座落地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要建築材│)│││建││││料及房屋層├───┬─────┤││││││數│層次面│附屬建物主││││││││積合計│要建築材料││││││││面積│及用途│││├──────┼────────┼──────┼─────┼───┼─────┼────┤│物│新北市萬華區│新北市萬華區康定│新北市萬華區│住宅│11層│陽台7.32│全部│││福星段1724號│路24號11樓之1│福星段178、│鋼筋混凝│46.90│││││││180號│土造011層│││││├──────┼────────┼──────┴─────┼───┴─────┼────┤││台北市萬華區│││894.89│萬分之76││標│福星段四小段│││││││1732號(共同│││││││使用部分)││││││├──────┼────────┼────────────┼─────────┼────┤││台北市萬華區│││43.36│萬分之││示│福星段四小段││││1070│││1740號(共同│││││││使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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