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瑞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49
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98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瑞彬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2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5行「共計價值新臺幣3,600元」之記載更正為「共計價值新臺幣2150元」,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3月12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謝瑞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2年度易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於94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於105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500元確定,於106年2月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牟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能坦認犯行,惟並未能與告訴人 林旺玉 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盆栽1盆,固係其犯罪所得之物,惟經被告供承業已丟失(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986號卷第64頁),且依告訴人所陳,該盆栽價值僅新臺幣350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49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頁反面),價值尚屬低微,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手推車1台,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496號被告謝瑞彬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
(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瑞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21日上午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林旺玉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倉庫附近停放,侵入上開倉庫之圍牆內,徒手竊取林旺玉所有之手推車1台、盆栽1盆,共計價值新臺幣3,600元,得手後,將上開盒栽放置於手推車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拖帶手推車駛離現場。
二、案經林旺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瑞彬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所有上│││查中之供述│開手推車等物之事實。│├──┼───────────┼────────────┤│2│告訴人林旺玉於警詢時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被告持告訴人手推車1台及│││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盆栽1盆之事實。│││各1份、證物照片3張││├──┼───────────┼────────────┤│4│現場監視監視錄影畫面擷│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取翻拍照片2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竊取盆栽1盆,為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凃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逸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