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694號
原 告 黃山奇
被 告 沈榮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8年度板簡調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簽訂中古汽車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向被告購買廠牌LEXUS、2
006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
約定以公里數定價,然交車後原告發現系爭車輛里程表單位
為英哩非公里,為美規車輛,當時里程數為11萬1千多,因
而要求被告減少價金6萬元,被告置之不理,乃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6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簽約時是用複寫紙簽約,原告只有寫上
訂金與餘款就把複寫聯交給被告,隔日才交車,交車時,原
告才在持有之合約書上填上里程數、證件數等資料,但因被
告未拿出其持有之複寫紙合約書,重新複寫,乃由原告於持
有之合約書上填寫上開資料後,由被告簽名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賣車時,僅提出合約書,合約書上並未記載
里程數,及英哩、公里之問題,當下賣給原告是說11萬多公
里,原告為專業車行,應自行承擔估價風險,不能事後才說
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車輛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上開瑕疵而主張減少價金乙情
,則為兩造所爭執,茲審認如下: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
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各自提出之契約書於公里計之里程數欄,記載之
有無,確有怫異,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見新北卷第13
頁),其上記載:「四、乙方(即原告)於107年11月29日
16時30分接管該車及配件、附件‧里程表數:11萬1000公里
、甲方(即被告)確定簽名:」、「五、乙方於107年11月
29日接收該車全部證件‧出廠證件X本、海關完稅證X本、
備份鑰匙X支、扣款:無」等內容,於文末之處,則有被告
簽名,而對照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1頁),上
開相關內容則付之闕如,亦未有被告之手寫簽名。惟尋繹二
者契約書末處之買賣方簽名,均為相同,而原告所提出之契
約書之第4、5條末處之被告簽名,亦與契約書末處被告簽
名,不論書寫筆順、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等均有多處相似,
堪認原告所述之情為真。況且,被告亦自承:當下賣給原告
是說11萬多公里等語,益徵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為真。綜上
以觀,兩造之意思表示乃係以11萬1000公里為系爭車輛之品
質而達成一致。
(三)本院衡酌一般二手車之交易習慣,車輛里程數乃估價時之重
要基準之一,而兩造既以11萬1000公里為約定之車輛品質,
其價格自係以此為評估。今系爭車輛實際計程之單位既為「
英哩」,而非公里,即與兩造約定之里程數有所不同,進而
影響車輛之估價,是被告交付不符系爭契約約定品質之車輛
與原告,即可謂物之瑕疵。至被告究否為故意,則非所問。
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減少價金。復參諸原告所提出之
實際里程數應有之計價資料(見本院卷第12頁),系爭車輛
應有之價格約莫為28萬元,是相對於本件契約之買賣價格35
萬元,原告請求減價6萬元,尚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