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1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陳琬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為限,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限為期1
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
5%計算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依年息20%計算利息;被告未履行
繳款義務,計欠5萬7753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4萬8724元
,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之讓與原告,經催
索無效,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