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桃簡字第2462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上列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㈠第7行至第12行中所載:「是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法定刑罰金部分原為
300銀元以下罰金,依舊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10倍,30
0銀元、300銀元應提高為3,000銀元(即新台幣9,000元),修正後依施行法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再提高30倍,則同為新台幣9,000元,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應更正為「是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原為1000銀元以下罰金,依舊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10倍,1000銀元應提高為10,000銀元(即新台幣30,000元),修正後依刑法施行法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再提高30倍,則同為新台幣30,000元,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