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救字第16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 律師相對人甲○○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因聲請人經濟困苦,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請求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扶助在案,且本件離婚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通知書、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各1份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聲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通知書、戶籍謄本及低收入戶證明各
1份為證。另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其94、95年皆無任何所得及收入,有本院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情形,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依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