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7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5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詎被告竟於93年8、9月間無故離家,不告而別,經原告查詢航空司之訂票紀錄(按原告係任職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始知被告係前往中國大陸,並自此斷絕音訊與聯絡,棄原告不顧,其間行蹤非原告所得知悉。原告因而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以
96年度婚字第335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6年5月13日結婚,被告於93年8、9月間離家,經本院於96年9月7日以96年度婚字第335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告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份,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婚字第335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經證人 林素英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在我認識原告3、4年這段期間,從未見過被告,與原告交往期間,從未聽聞過兩造間有聯絡等語(參見本院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訴請離婚,此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雖以數請求權訴請離婚,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