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222號抗告人即被告 胡懿真 (原名 胡芸芸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678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46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0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8年4月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抗告人並無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在接受戒癮治療,且遵期前往派出所驗尿,已完全脫離吸毒的朋友。108年4月間是因為對社交恐懼,無法正常上班才施用毒品。抗告人母親已經70多歲,有高血壓,行動不太方便,抗告人若執行觀察勒戒,母親將無人照顧。且抗告人家中經濟由其負擔,若觀察勒戒,好不容易找到的正當工作又得離職,請鈞院給抗告人一次機會云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109年1月15日由總統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四、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行為人縱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業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而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
五、經查:㈠抗告人於108年4月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訊時供認不諱,且有 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2日編號UL/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稽,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堪予認定。㈡抗告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本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曾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7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8年
8月6日至110年2月5日止),嗣因抗告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即經檢察官撤銷,並提起公訴,惟因抗告人未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亦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8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乃就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抗告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曾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然該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從而,原審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而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㈢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
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查檢察事務官於108年6月26日、同年7月9日訊問時,就施用毒品一節訊問抗告人「對於嗎啡、可待因呈陽性反應,有無意見?」,業經抗告人當庭表示無意見,已保障其基本陳述意見權利。又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其接受戒癮治療,並依通知按時進行採尿檢驗,且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然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之108年8月7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故意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考量抗告人個案情節,認抗告人顯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的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是原審法院依循檢察官之聲請為令抗告人入觀察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應予維持。
㈣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
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所可比擬,是觀察、勒戒之實效與戒癮治療尚有差異。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甫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旋再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第4款規定,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其戒癮治療既提前中斷而未完成,更應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完整療程之觀察、勒戒處分。抗告人以其已接受戒癮治療為由提起抗告,應屬無據。至抗告人所稱家庭經濟狀況及母親乏人照護等情,經核與法院審酌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核非適法之抗告理由,尚難憑採。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