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0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焦韋菱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000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裁定(110年度審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焦韋菱因涉犯誣告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由原審審查庭先後訂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同年5月17日、同年6月28日、同年7月26日進行準備程序,同年3月22日庭期因聲請人具狀請假未到庭,承審法官改期至同年5月17日,其後因疫情緣故,經改為同年5月17日、6月28日、7月26日之庭期均因此取消,目前尚未再訂庭,此業經原審調取110年度審訴字第263號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足認聲請人未曾到庭,雖聲請人於110年3月22日庭期前遞請假狀,然檢附之診斷證明就診時間俱與110年3月22日開庭日間隔數個月之久,是否已屬正當理由請假已非無疑,故承審法官另行改訂110年5月17日進行準備程序,傳喚被告到庭並命警拘提,程序尚無違誤。聲請意旨⑴主張書記官電話中語氣嚴厲稱聲請人都未到庭,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然查,聲請人未到庭是事實,至於書記官語氣嚴厲與否,顯然是出諸聲請人自己主觀之感受與判斷,尚難認是「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至於聲請意旨⑵稱起訴檢察官有應迴避之事由,亦與聲請迴避承審法官無涉。至於聲請意旨⑶部分,聲請人是否涉犯誣告罪嫌,尚待被告到庭答辯及後續實體證據調查加以認定,聲請人既未曾出庭,根本無從進行任何法庭活動或調查證據,承審法官以傳喚及拘提聲請人之方式,僅為督促聲請人到庭答辯及陳述意見,自難據此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是聲請人據以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涉誣告罪嫌之起因,係聲請人與合康管委會所委託樓管之保全人員間之糾紛所致。當時聲請人自代班保全身後通過,已經說了借過,但對造不予理會,只能擦身而過,然其竟在前社區把持主委 陳培文 的授意下,由代班保全當打手提告「傷害罪」,其回告他誣告,然承辦 林蔚宣 檢察官認為不成立誣告。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感覺憤怒,被亂告「傷害」,根本是對造「強制」,妨礙住戶行走社區公設範圍,用菸害讓聲請人行無義務的事,因此其至派出所表明要控告「強制」,嗣經該保全反控誣告,惟承辦檢察官就其提告之傷害及強制,均未起訴,反起訴其誣告,顯然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職,其已數次聲請迴避承辦檢察官,卻難以成案。本案承審之龔法官於傳訊聲請人時,其父親身體狀況極差,進出急診,聲請人無心力對抗此案,故向法官聲請准假,然承審法官沒有書面答覆是否准假,反由他的書記官打電話告知其要開庭,不准假。承審法官的做法不友善且偏頗,且他的書記官非常凶悍,在電話中語氣兇惡說:「你被人家告欸!」其同時也請求迴避此位書記官。又現疫情嚴峻,聲請人是護理師,工作危險性高,呈送陳報狀請求視訊詢答,但都被漠視權益,其對年邁父母、老闆、同事及病人有責任,不能增加無謂的風險,然承審法官無法將心比心,竟於母親節的前一天,星期六晚上七點,派便服的法警,至聲請人所住的新社區送拘票,當時其剛睡醒,卻被電鈴聲驚擾,其當時有錄影,有一男一女均便服,女的還大吼:「下次就是警察來抓你了啦!」聲請人不解,是犯了何等之罪,要被這樣威脅?且其嗣後上網查資料,發現送拘票是要制服法警在上班時間,日出後日落前送達。本案承審法官此舉動完全不友善,讓聲請人非常恐懼,不相信會公允判決云云。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笫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其他案件之勝敗結果,即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6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因涉犯誣告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由原審審查庭先後訂於110年3月22日、同年5月17日、同年6月28日、同年7月26日進行準備程序,同年3月22日庭期因聲請人具狀請假未到庭,承審法官改期至同年5月17日,其後因疫情緣故,原訂同年5月17日、6月28日、7月26日之庭期均因此取消,目前尚未再訂庭,此有原審110年度審訴字第263號案件影卷可佐,足認聲請人未曾到庭,雖聲請人於110年3月22日庭期前曾電詢本案書記官,並告以:「這件事情是因為我查證得罪以前社區管委會,一路被濫訟,身體、精神都受損,晚上要看藥物睡覺,已經到崩潰邊緣,而且我的工作沒有代理人,沒有人手無法請假。」嗣並遞請假狀,然細繹其檢附之診斷證明書、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檢驗報告之就診人係焦修理,非聲請人本人,且該等書面文件不論是開立日期或就診時間均非110年3月22日開庭日,是否已屬正當之請假理由,已非無疑,故承審法官另行改訂110年5月17日進行準備程序,傳喚被告到庭並命警拘提,程序尚無違誤。原裁定以本件並無事證足認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裁定駁回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前揭所指本案起訴檢察官有迴避事由、承審法官不友善且不通人情、書記官語氣嚴厲等理由,業經原裁定於理由欄內一一予以指駁在案,是聲請人仍未釋明承審法官究有何具體事證足認有執行職務偏頗之動機或行止,難謂有何客觀之原因,足認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足生懷疑。聲請人泛以前詞聲請法官迴避,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主張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均未達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