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東興 被上訴人即原告 梁鈞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
9年6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參照),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8萬6,
038元【計算式:5197.99×3100×2500/51250(原告起訴時所有權應有部分)=786038,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8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婕妤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