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80號抗告人 詹秀美 相對人 李耀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持有相對人李耀騰(下逕稱相對人)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之本票一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157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強制執行,為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2026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雖主張已部分清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經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82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為原法院裁定准予。但系爭本票仍為伊持有,相對人所提之訴顯無理由,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縱否,因相對人勢將利用停止執行之程序脫產,伊因裁定准許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至少750萬元,應以此數命相對人供擔保;退步言,如以750萬元之利息計算伊所受損害,亦應以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週年利率6%計算應命相對人供擔保之數額,原裁定以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週年利率5%計算擔保金,尚有不足。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伊非濫訴,且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原裁定所命擔保金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若無輕重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上開擔保既係為擔保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證(見外放影卷)。又相對人以部分清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以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一事,為兩造不爭,並有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7-23頁)。則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相對人提起之系爭本案訴訟日後即使獲勝訴,亦恐受無法回復財產權之損害,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相對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仍持有系爭本票,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本件欠缺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然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件由相對人所提民事起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98號判決所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49頁)觀之,系爭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至系爭本案訴訟實體上是否有理由,則尚待法院調查審認,無從逕認相對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是上開抗告意旨,不足為取。
㈡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相對人執行750萬元本金,及
自10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2,000元、執行費用60,016元乙節,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證(見原審卷第13-14頁、外放影卷)。則計算至原法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日即110年3月31日,抗告人之執行債權為:本金750萬元、利息537,534元【計算式:7,500,000×6%×(1+71/365)=537,53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督促程序費用2,000元、執行費用60,016元,共計8,099,955元。又抗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損失為停止期間利用8,099,955元所能取得之法定利息。本院審酌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為4年4月,再按法定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推估約為1,754,903元【計算式:8,099,955×5%×(4+4/12)=1,754,903】。是本院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上開金額取其概數176萬元為適當。抗告人意旨雖謂應以債權本金即750萬元,或以票據法所定週年利率6%計算其可能所受損害云云;但此均屬債權額,非屬債權人因債權額停止執行未能受償所受損害額,此一抗辯,難認可取。
㈢末按法院就停止執行,致債權人所受損害,命債務人供擔保
,其金額若干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參照)。本件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163萬元部分,雖有未洽,應變更為176萬元始屬適當,已如前述。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之多寡而已,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無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併此敘明。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提供擔保之金額不足,應予提高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謝永昌法官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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